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南开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鞍山道与南京路交口处遇交警检查。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苗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2mg/l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苗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苗某乙的证言;
2.案件来源、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录像;
6.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小硕
检察官助理:邹海燕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305****。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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