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苗某甲寻衅滋事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镇**村**社**号,无业。2000年6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固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8日16时许,中川镇工作人员在征收**村**社**土地期间,被告人苗某甲和朋友苗某乙、宗某某及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乘车到现场后,苗某甲因不满征地事宜手持砍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孙某某左肩砍伤。2019年5月24日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因琐事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苗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丹

检察官助理:豆  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于兰州新区**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363933****

2.案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