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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抢劫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 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镇**街**委**组。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10月份,被告人苗某甲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在逃)三人蒙面闯入通河县**镇**居民李某甲食杂店,王某某控制李某甲,苗某甲,代某某抢得人民币100余元,香烟7盒。赃物被平分。

1993年10月份,被告人苗某甲伙同代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四人蒙面闯入通河县**镇**街罗某某食杂店内,抢得人民币39元,香烟15盒。赃物被平分。

经侦查,被告人苗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河县公安局证明;

2.​ 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乙,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龙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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