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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乡**村,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宁县法院)判决被告人苗某甲及苗某乙(已判决)偿还宁夏**民生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38531.5元,共计1438531.5元,李某某、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3月19日,**公司向中宁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苗某甲领取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宁丰路两侧棚改项目”拆迁补偿款350624元,但被告人苗某甲未执行上述判决。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的家属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苗某甲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联系电话1319500****。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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