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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苗某与其同村村民苗某乙、曹县**镇***村村民李某、**行政村村民李某乙在曹县**街道办事处**酒吧消费期间,因苗某酒后干扰酒吧秩序并与酒吧保安发生纠纷,遂伙同苗某乙、李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酒吧保安周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苗某致周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苗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周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苗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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