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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因其妹妹苗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离婚纠纷的问题,与苗某乙到邢台市桥西区**小区**楼**单元**号王某某的住处,由于被害人王某某不开门,苗某甲便用锤子将防盗门砸开,苗某甲与苗某乙进入屋内,苗某甲用锤子将客厅的茶几、电视砸坏,在苗某甲与王某某争夺锤子的过程中,王某某的鼻部被苗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43元。

被告人苗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被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买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于其住所,电话1340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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