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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捕前住景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苗某甲在景县连镇乡张茂村维修天然气管道之际,多次到该村村东的院子里盗窃财物,共盗窃燃气专用焊管178米,废铁管80斤,套丝机2台,水钻1把,角磨机1把,所盗物品被苗某甲出售后用于个人消费。经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基准日市场价格共为6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景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赵某乙、郭某某对苗某甲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景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王 辉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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