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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诈骗案)_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苗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桓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苗某甲采取冒充其父微信聊天、发朋友圈等方式,虚构父母富有的事实,隐瞒无偿还能力的真相,谎称银行卡锁卡、开咖啡店需要资金,从被害人孟某某处骗取现金5889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后更换联系方式。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苗某甲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孟某某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明细、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业森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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