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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肯德基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其中,苗某甲截留小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并将部分毒资人民币300元用于汽车加油等日常消费。其余甲基苯丙胺均已被魏某某吸食。

同年11月19日,苗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魏某某辨认苗某甲的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苗某甲的辨认笔录、苗某甲辨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指认录像;7.其他材料: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静

检察官助理  张珂

2021127

                                     

附件:

1.被告人苗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手续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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