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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永春诈骗案)_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棱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苗永春,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号**单元**室。2012年2月13日因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永春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绥棱县居民苗某某在沈阳市参加亲属的婚礼时见到其堂弟苗永春,苗永春自称可以承包到装修工程。苗某某回到绥棱县后与绥棱**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说苗永春能帮忙给承包到装修工程,李某某表示愿意承包装修工程,后李某某、苗某某多次与苗永春电话联系此事。2019年4月,被告人苗永春谎称能给承包到**体检中心**分院、**综合门诊部、**证监局三个单位的换桌椅、装修等工程,并于2019年5月,带领他人冒充的**体检中心**分院“王经理”来绥棱**有限公司考察,苗永春让李某某、苗某某二人给“王经理”点好处费, 李某某将3,000元人民币和一条荷花香烟、四盒哈尔滨红肠(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826元)交给苗永春。在骗得李某某、苗某某二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苗永春以付工程好处费、签承包合同费用等为由让李某某、苗某某给其提供资金。李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4笔付给苗永春11,800元人民币,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24笔付给苗永春73,2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苗永春骗得财物合计金额为89,826元人民币,被其用于偿还网络贷款、信用卡借款等用掉。

被告人苗永春于2019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永春的供述和辩解;

5、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微信转账凭证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永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永春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永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仁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苗永春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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