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现住清水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自己牌号为甘E*****的普通三轮车载着妻子马某某,沿清水县大温公路由清水县城向清水县白沙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永清镇温沟村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从右前方驶出一辆三轮电动车,被告人苗某某为了躲避,向左打方向盘,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苗某某受伤,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清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份、甘肃省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3份;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清水县**镇**小区。
2.侦查卷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