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苗锦,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江苏省昆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昆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三台县**乡**村**组**号,住绵阳市游仙区**小区**期**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锦、张某某、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苗锦、孔某某、张某共谋盗窃后,由张某携带行李箱和电焊机,三人于当日15时许进入绵阳高新区凯丽滨江C区,趁该小区**栋**单元**号无人之际,入户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800元、公交纪念册数本、女士金戒指1枚等物后逃离现场。
2019年8月29日,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将苗锦、张某某、孔某某从金堂监狱押解回绵阳市看守所羁押。2020年2月28日,张某刑满释放后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案发后,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锦、张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孔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苗锦、张某、孔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蔓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苗锦、孔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81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