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苗鹏,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2020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鹏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苗鹏在本市河东区蓬莱路曲溪西里八戒板面店内,盗窃被害人康某某放在餐桌上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苗鹏于2020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鹏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莹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苗鹏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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