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苟国秀,曾用名苟春艳,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街道**房**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监视居住。
周国刚,绰号刚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街道**房**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路**号附**号,住桐梓县**街道**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街道**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国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苟国秀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苟国秀联系遵义卖家“兵某某”(待查)购买1.2万元毒品海洛因,后“兵某某”安排一黑车司机将1.2万元毒品海洛因送至桐梓县西门三岔路口公厕附近,被告人周国刚受苟国秀安排前去取货,取到毒品返家时被当场查获;经称量前述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9.92克,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苟国秀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和瞿某某(已行政处罚)各三次。
3.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苟国秀包车前往遵义在“黄某某”(待查)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返回桐梓后在其家小区门口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若干,经称量前述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10.4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4.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帮吸毒人员令某甲在被告人苟国秀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三次,但其实际购买价格为300元,何某某每次赚取差价100元,并从购买的毒品中挑出少许供自己吸食。
5.2019年10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共三次在其位于桐梓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卧室,容留瞿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毒品均是两人分别出资150元由瞿某某去被告人苟国秀处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2.证人令某甲、倪某某、令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国刚、何某某、苟国秀、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国秀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其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国刚、何某某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2.被告人苟国秀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210****,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0852****。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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