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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刘某某等4人盗窃案)_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89********,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号,现住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现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现住张掖市甘州区**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临泽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甘GB****号蓝色五菱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流窜至甘州区明永镇中南村附近的联通基站,对该基站的馈线进行切割装车盗走,后将盗窃的馈线以4300元价格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杨某某,后被告人苟某某分得赃款1568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366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1366元。经侦查机关委托临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为4473.6元。

2.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经商议后,由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甘GB****号蓝色五菱面包车拉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流窜至甘州区明永镇下崖村附近的联通基站,对该基站馈线进行切割装车盗走,后将盗窃的馈线以2550元价格出售给收购废品的杨某某,后被告人苟某某分得赃款984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783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783元。经侦查机关委托临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为6710.4元。

3.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经商议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甘G0****号福田牌小货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李某甲先后流窜至临泽县鸭暖镇暖泉村附近的联通基站、平川镇三二村附近的联通基站、板桥镇西柳村附近的联通基站,对三个基站馈线进行切割装车盗走,后将盗窃的馈线以8900元价格出售给收购废品的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2300元、苟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2200元、李某甲分得赃款2200元。经侦查机关委托临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为17894.4元。

4.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刘某某经商议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G0****号福田牌小货车拉着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流窜至甘州区上秦镇哈寨子村联通基站、上秦镇老寺庙附近的联通基站,对基站内馈线进行切割装车盗走,后将盗窃的馈线以7500元价格出售给收购废品的陈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2700元、苟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侦查机关委托临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馈线价值为13420.8元。

综上,被告人苟某某共参与作案4次,被盗物品价格42499.2

元,分得赃款7152元;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作案4次,被盗物品价格42499.2元,分得赃款6749元;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作案2次,被盗物品价格31315.2元,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参与作案3次,被盗物品价格29078.4元,分得赃款4349元。在案件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苟某某到甘州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各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的扳手、作案车辆,手机检查笔录及微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会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均羁押于临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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