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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3组,住巴州区******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组,住巴州区**********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夫妻二人在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单元*号租用房屋内从事豆芽生产销售,为了让豆芽生长的根须短、便于销售,于是在豆芽中添加“无根豆芽激素”,并销售给南江县**镇***超市、巴中**购物中心(共9个门店)、巴中市**等单位。

2019年11月3日凌晨4时许,巴中市南江县**镇街道的**超市(店名****超市)采购员何某甲在巴州区**市场张某某、苟某某处购进黄豆芽在超市内销售,当日南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对外销售的黄豆芽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结果为: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笨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交易记录、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何某甲、李某某、张某某、何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9816*****,被告人苟某某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5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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