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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汉族,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号,现住环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镇***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苟某某发现环县**镇**村**组境内岭北作业区木平**井场的储油罐内装有原油,且无人看守,遂产生盗窃念头,后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晚上给其帮忙盗油,并许诺给李某某200元。当晚,苟某某和李某某驾驶宁AA****号红色“十通”牌农用车来到该井场,李某某在农用车上扶管子,苟某某将管子插入储油罐,发动农用车上的自吸泵盗窃原油。后当地村民来到井场,二人便收起管子驾车驶离井场,行驶至井场南侧的土台时,车辆因故障熄火,二人见巡线皮卡车驶来,便弃车逃跑。所盗原油被岭北作业区回收,折合纯油7.45吨,价值24808.5元。

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3月20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第二采油厂单车油品拉运凭证,内供原油接轨价格的通知,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正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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