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8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共谋后,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与湛普镇交界的长江干流浮子溪水域,采用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该水域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其中,被告人苟某某负责控制电捕鱼机器和舀鱼,胡某某负责提桶装鱼。
同日20时30分,民警将苟某某、胡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非法捕捞的餐条364尾、河虾4尾、中华倒刺鲃2尾、鲤鱼2尾、赤眼鳟2尾、船子丁1尾,共计5.115千克,收缴非法捕捞工具一套。
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8日,苟某某主动增殖放流鱼苗二万尾。同年7月1日,胡某某主动增殖放流鱼苗二万尾,同月9日,胡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0367****。
2.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502391****。
3.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六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中国银行回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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