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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街**号**幢,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苟某某驾驶渝G*****轻型厢式货车从垫江县城城区出发到忠县拔山镇送货。11时许,车行驶至忠县拔山镇并停靠在路边。11时50分许,苟某某在未检查车辆的制动气压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起步几分钟后,在忠县拔山镇万寿路30号外道路行驶时,因观察估计不足和操作时发生车辆的气压制动不足,导致车辆与行人陈某甲、秦某某发生碰撞后陈某甲左腿被碾压,致使陈某甲、秦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陈某甲送医救治无效于2019年7月13日死亡。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脑梗塞及糖尿病等基础疾病上因左下肢开放性毁损伤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等治疗后并发左大腿残端坏死感染进而引起脓毒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其并发症为陈某甲主要死因,自身基础疾病(糖尿病等)考虑为辅助死因。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事故现场,后向赶到现场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人民币9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牟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据: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张艺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街**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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