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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4〕57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周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1日9时14分,被告人苟某某驾驶渝C3****号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重庆市合江方向往江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其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当场立即拨打120,并喊周围群众帮忙报警,将被害人周某甲送医。后被害人经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1日9时35分许死亡。2014年3月27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4月2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交巡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4年7月29日,经江津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11.5万余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住院病人死亡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院前急救记录、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的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陈某某、周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  乐

代理检察员:李丽娜

2014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1340****。

2.诉讼卷一册、证据卷二册。

3.证人侯某某、陈某某、周某乙;鉴定人邓某某、刘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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