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苟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9********,土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码电动三轮车搭乘二人从石柱县冷水镇街上往冷水镇太平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柱县冷水镇卫生院(省道516线32km+780m)路段时,将被害人陈某甲撞到。苟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陈某甲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苟某某赔偿死者陈某甲近亲属14.5万元。
经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陈某甲的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挫裂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110报警单、死者户籍信息、病历、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在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