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10月31日被释放,2019年10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苟某某应聘到广西阳朔县**镇**路**大酒店5楼“休闲中心”,从事楼面主管工作,并化名“邹某某”。被告人苟某某明知该休闲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协助管理工作并领取工资和提成。同年11月27日22时许,阳朔县公安局民警进行清查时,在该地点将欧某(已判刑)及嫖客和从事卖淫活动的妇女当场抓获。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苟某某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欧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明知该休闲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寄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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