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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苟某某,曾用名无,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1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号牌为鲁******)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其在青岛市黄岛区**镇**村的租房处出发向西到达村**大街,再向**行驶到相隔几条胡同的小卖部买烟。该驾车返回,行驶到租住处胡同口时与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吹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74mg/100ml,后经对苟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韩某某证言;3、被告人苟某某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春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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