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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苟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廖某某、张某某)沿昭阳区**路由北向南行驶,0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右前部位与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正在左转弯安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位相撞,造成苟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苟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75mg/100ml(乙醇/血),属于醉酒后驾机动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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