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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取保候审。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苟某某在剑阁县**镇“**KTV”与苟某某等人唱歌和饮酒被别人殴打,苟某某叫服务员报警,苟某某怕再被他人殴打,持C1驾驶证驾驶川H****号小车向**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到**镇邮政储蓄所处时遇到**派出所出警警车驶来,苟某某便停车来到警车上说自己在“**KTV”被多人殴打,出警民警发现苟某某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便联系了交通警察,在**派出所值班室对苟某某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为164.8mg/100ml,便将其带至剑阁县**镇卫生院进行血液提取并送广元市公安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9 mg/100ml,苟某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苟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锦普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剑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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