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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89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5的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四环辅路榴乡桥下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呼吸式酒精检测录像、血液检测录像;7.其它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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