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苟某某,女,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91********,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宝兴县,住宝兴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川TB****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从宝兴县城方向往宝兴县灵关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51线与省道210线连接线夹金山干部学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何某某驾驶的川TZ****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3.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15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兴慧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住址为宝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68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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