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苟某某,曾用名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室。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医院北停车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苟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东营市垦利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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