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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执行,于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凌晨1时12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乘员的号牌为川A*****绿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坝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碾压右侧绿化隔离带后失控向左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又撞毁部分中心隔离带并造成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及道路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报警,苟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82.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苟某某现已赔偿徐某某、曹某某并取得二人谅解,已修复损坏的全部道路设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取得被害人赔偿谅解并已修复因事故损坏的全部道路设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健

检察官助理:周萌

2020 年4 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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