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甘谷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E*****号牌麟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福兰线甘谷县大像山镇马务寺村路段时,与路面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苟某某本人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98.57mg/100ml。被告人苟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经口头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艾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系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洁璐
检察官助理:张文慧
书记员:张昭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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