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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住本市南明区**小区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2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收到卷宗两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6日,被告人苟某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尚雅路与秋实街交叉口路段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贵A***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苟某某及乘客李某某受伤。民警在对该起事故的处置过程中发现苟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便带至贵阳中医一附院急诊科抽血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7mg/100ml。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7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

                                               检察官助理 龚洪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小区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825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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