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住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拓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查获后抽取的苟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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