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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31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丹棱县,现住丹棱县******组。

本案由丹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早上,被告人苟某某在其位于丹棱县**镇**村**组家中饮用了白酒。后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Z*****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往仁美镇场镇方向行驶。苟某某驾车经过丹棱县仁美镇奠基路2号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苟某某酒精含量为87.1mg/100mL。民警遂带苟某某到丹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仕珍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丹棱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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