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2********,汉族,大学本科,巴中市**站**区**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路**段**号**单元**室,住巴中市巴州区**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Y*****的小型轿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区地下停车场出发,经北山路往尚上城方向行驶至北山路半山逸城B区外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4.3mg/100ml。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严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区**栋**号,联系电话13408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卷内)。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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