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平昌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昌县土兴镇在街出发往平昌县城方向行驶,苟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平昌县土兴镇在街(小地名:二郎庙)道路处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苟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平昌县公安局对苟某某抽取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后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坤
检察官助理:马钥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平昌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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