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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9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中国**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住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27分,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川S*****小型轿车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山路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值为174mg/100ml,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苟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苟某某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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