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5日被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苟某某因身负大量债务无力偿还,通过微信平台或他人介绍分别与从事酒水生意的被害人李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取得联系后,虚构自己可以提供白酒货源或帮朋友采购婚宴用酒等事由,与被害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 4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苟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得知北京市通州区的被害人李某某需要采购郎酒牌白酒的信息后,即与李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从事酒水生意,可以为李某某供货,并提供虚假的郎酒牌白酒库存照片,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与李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定金名义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 900元,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2.2017年2月,被告人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的被害人闫某某后,谎称帮朋友采购婚宴用酒,以人民币609元每瓶的价格向闫某某购买42度五粮液牌白酒55瓶,合计价款人民币33 495元,随后将该批白酒予以变卖套现,除支付闫某某人民币10 495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闫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23 000元。
3.2017年4月,被告人苟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得知本市富阳区的被害人朱某某需要采购江小白牌白酒的信息后,即与朱某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从事酒水生意,可以为朱某某供货,并提供虚假的江小白牌白酒库存照片,骗取朱某某的信任,后与朱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预付货款名义从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 31 500元,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苟某某处扣押人民币8 700元、华为P30手机1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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