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贾汪区**路**号(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被告人苟某某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1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路**号经营**足疗店,容留胡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容留胡某某向蒋某某卖淫。
2.201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容留胡某某向权某某卖淫。
3.2019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容留张某某向王某甲卖淫
4.2019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容留罗某某向赵某某卖淫。
5.2019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容留罗某某向蒋某某卖淫。
6.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苟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足疗店内容留胡某某向王某乙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苟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广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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