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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村旁的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顾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在镇海区**街道**KTV唱歌、喝酒结束后分开下楼。苟某某与李某某走到二楼与一楼的楼梯拐角处,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苟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宋某某。乘坐电梯下楼的顾某某、何某某在一楼大厅听到声响后,循声过去,看到苟某某在打宋某某,遂帮助苟某某共同殴打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受伤。

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某某及同案人顾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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