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0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旁的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与顾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在镇海区**街道**KTV唱歌、喝酒结束后分开下楼。苟某某与李某某走到二楼与一楼的楼梯拐角处,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苟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宋某某。乘坐电梯下楼的顾某某、何某某在一楼大厅听到声响后,循声过去,看到苟某某在打宋某某,遂帮助苟某某共同殴打宋某某,造成宋某某受伤。
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某某及同案人顾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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