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5月19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13日17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镇**村苟某某家门口附近,因被告人苟某某家往外排水,引起贾某某女儿苟某甲等人不满,苟某甲、苟某乙、贾某甲将苟某某家玻璃、三菱牌轿车等物品砸毁。后被告人苟某某用铁棍将贾某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经保定市满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苟某某轿车被毁部位直接损失价格为1272元人民币;苟某某家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失价格为48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苟某丙、苟某甲、贾某甲、苟某丁、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园园
万丽娟
附: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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