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5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街道**村委会****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大道**路**宾馆旁**商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18时50分许,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振兴路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思茅区**大道**路“**商店”查处非法赌博机时,遭到被告人苟某某的阻挠,民警口头传唤苟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苟某某拒绝配合,并不停辱骂公安执法人员。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架起苟某某的胳膊准备带上警车,过程中苟某某激烈反抗,民警强行将其带走,在警车上苟某某不停的反抗及辱骂民警。到了思茅区振兴路派出所,苟某某拒绝配合调查,躺在派出所值班室继续辱骂民警,并不停的用手去拉扯、拍打、脚踢值班室门、办公桌、椅子,其欲拔除电脑电源时被民警制止,致使民警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民警蒋某某对其劝说时被苟某某抓住衣领进行拉扯,民警田某某在劝说的过程中被苟某某用手袭击了裆部。2020年1月16日,民警将苟某某带到看守所时其拒不配合入所,在驻看守所的武警官兵协助控制下才对其实施入所检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警官证复印件、账目登记;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时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刀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 鉴定意见:赌博游戏机认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执法记录、振兴路派出所值班室监控录像、区看守所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使用暴力阻碍、袭击公安民警依法执法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光盘2碟。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 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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