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平昌县**镇**村**社。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苟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 月,**镇**村**社村民苟某甲、苟某乙因修缮房屋需要木材,分别雇请被告人苟某某帮忙砍伐其自留山林木。为减少采伐林木期间的劳务费用支出,被告人苟某某与二人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二人自己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苟某某负责林木采伐和运输,二人在采伐的原木中挑选部分原木中段作为修缮房屋使用,剩余的原木用来抵偿树款和劳务费用,归被告人苟某某所有。采伐期间,被告人苟某某随意采伐,未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地点、树种、蓄积进行采伐。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苟某某共计采伐林木164株,折合立木蓄积42.38立方米,超出其办理的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株树132株,折合立木蓄积37.58立方米。同时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苟某某受雇于**镇**村**社村民苟某丙,帮助其采伐自留山林木40株,折合立木蓄积11.424立方米,系合法采伐,未纳入被告人苟某某滥伐林木犯罪数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树种、株数、采伐蓄积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苟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在受损的林地上栽植林木910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继元
附:
1.被告人现住平昌县**镇**村**社,电话:1305649****。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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