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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452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街******房(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去到本区石碁镇南浦村文明大街七巷11号104房,通过该房间的窗户,使用竹竿以“钓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床头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00多元。盗后,被告人苟某某将其中的500多元花掉。2019年5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并缴获剩余赃款人民币13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2019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人民币1385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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