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2019年4月14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苟某某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邵某某、胡某某、严某乙的家中,盗窃了徐某某家中现金9000元、邵某某家中现金24500元、胡某某家中现金300元和黄金耳环一副价值75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110元、严某乙家中现金776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价值5617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119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严某甲、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邵某某、胡某某、严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8.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翻墙、翻窗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987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有关涉案款物、视频光盘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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