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8198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2014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201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20年3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金辉家园南门,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男,44岁)迅酷牌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6元。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苟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钱款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陈述;5.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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