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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95号 

被告人苟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族,****,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方**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东方阁小区,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2 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随即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苟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 000元。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苟某某在江西一工地,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或转账的方式,于14时15分许、15时54分许、16时2分许、16时11分许、16时42分42秒、16时42分59秒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花呗内1 000元、1 600元、2 000元、400元,以及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1 500元、1 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花呗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照片、收条、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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