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庆春广场地铁站A1出口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且退出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电动车购买发票、电瓶价格证明、说明与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3.证人程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 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智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94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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