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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8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趁其邻居赵某某离开位于上址106室的暂住处时,推门入户窃得赵某某置于上址床上被褥下方的现金人民币45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20年7月15日将苟某某抓获,并查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苟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0日晚其离开本区华亭镇北新村徐村611号106室,至22时40分许其回到暂住地发现床头的450元被窃,隔壁邻居苟某某也称自己屋内失窃了一张身份证。

3.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的视频监控录像的情况。

5.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 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发还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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