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8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煤矿****号*****区*区*栋*单元***号,住云南省宣威市**煤矿****号*****区*区*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D****北京牌微型车途径威宁自治县草海镇东山村王家组被害人蔡某某家活动板房门口时,将被害人蔡某某家的三个监控探头、一个电脑显示屏、两个路由器及一个键盘盗走。因被害人蔡某某无法提供被盗路由器和键盘的购买发票,故无法对其进行价格鉴定。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监控探头价值人民币1200元,电脑显示屏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9年10月15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在云南省宣威市**镇苟某某家中将苟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淑媛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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