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75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2000********,仡佬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途径本市**镇**村***区***号厂房一楼时,发现该厂一楼的窗户没关,遂从窗户爬进该厂车间,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存放在车间内的84公斤铜条(约价值5040元)。得手后,苟某某将盗得的铜条销赃卖得3600元。经侦查,同年8月21日10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镇***村抓获苟某某。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的铜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劳业展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二册(含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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